(2016)闽07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英添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英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邱英添,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英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英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邱英添先后两次将共计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宋某(另案处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邱英添在光泽县杭川镇新兴街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宋某,换得一辆二轮摩托车。2、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邱英添在光泽县杭川镇新兴街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宋某,并支付给宋某20元,换得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另查明,上述摩托车均为宋某盗窃所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摩托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英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证人宋某、罗某、龚某、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邱英添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邱英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邱英添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邱英添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邱英添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邱英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英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