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绵虎与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绵虎,卢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286号原告:钟绵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卢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钟绵虎诉被告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13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卢勇因绿化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苗木,至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5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承诺,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被告卢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卢勇因绿化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苗木。2016年3月2日被告卢勇向原告钟锦虎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钟锦虎人民币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从2016年3月11日起被告卢勇尚欠原告钟锦虎苗木款人民币52000元整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钟锦虎与被告卢勇之间就苗木买卖,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钟锦虎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原、被告之间就苗木买卖已实际履行。被告卢勇尚欠原告钟锦虎货款经催讨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卢勇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钟锦虎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锦虎货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人民币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卢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