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利湘、姜利明、何润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利湘,姜利明,何润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49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灿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一:姜利湘,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二:姜利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三:何润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利湘、姜利明、何润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利湘、姜利明、何润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逾期贷款892458.23元,欠息199447.45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合计1091905.6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全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075号),根据第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134号),约定由被告三为被告一、被告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编号:0140041201400075001,金额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一、被告二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被告二均无法按约定还款,被告三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逾期利息,并且被告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姜利湘、姜利明、何润开无答辩。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包括:1、《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详情原件1份,证明申请人已经发放贷款;4、《还款记录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5、《欠息情况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9条19.1“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25条中的25.3“结息和付息”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和付息按下列第B种方式: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第25.4“罚息利率”中25.4.1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即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25.4.5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姜利湘、姜利明、何润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资格。原告与被告姜利湘、姜利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075)、原告与被告何润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134),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姜利湘、姜利明发放了贷款共100万元。但各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及担保义务,故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利湘、姜利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075)。二、被告姜利湘、姜利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的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逾期贷款本金892458.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止欠息共199447.45元;2015年12月12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但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何润开对被告姜利湘、姜利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19928元由被告姜利湘、姜利明、何润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