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会涛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涛,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2641号原告张会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410402769488869H。法定代表人方东阳,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涛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焦店镇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告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涛诉称,张会涛在平顶山市××西天惠车贸修配城成立有汽配行,焦店镇政府的多辆车多年以来在张会涛的汽配行维修保养,因焦店镇政府财务报销制度,经常积累数额较高时进行结账,多年以来陆续结账,自去年以来张会涛多次催要余款,焦店镇政府迟迟不予结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焦店镇政府立即支付1913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店镇政府辩称,该债务不属于焦店镇政府,不应当由焦店镇政府承担,且部分票据显示时间为2008年、2009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张会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会涛于2005年在平顶山市××西天惠车贸修配城成立汽车修配行,2006年,焦店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开始到张会涛的维修店修理保养车辆,每次修理完成,张会涛出具销货清单一份,焦店镇政府计生办在销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焦店镇政府实际结算多少账目收回多少销货清单。截至2015年2月焦店镇政府最后一次向张会涛付款后还有24张销货清单共计19130元,张会涛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焦点镇政府计生办作为焦店镇政府的组成部门多次到张会涛处修理保养车辆,双方形成立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张会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车辆维修保养义务,焦店镇政府应当支付维修及保养费用。根据张会涛提供的24张加盖焦点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销货清单,证实焦点镇政府共欠其维修保养费用19130元,故对张会涛要求焦点镇政府支付19130元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是焦店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但焦店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焦点镇政府的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焦点镇政府承担,故对焦店镇政府辩称的该债务不属于焦点镇政府,不应当由焦店镇政府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焦店镇政府在2015年2月向张会涛支付过维修费用,故对焦店镇政府辩称的部分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会涛支付欠款19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淑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段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