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长森实业有限公司、刘恩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长森实业有限公司,刘恩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4229号申请执行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善业大厦5楼第501-503、505-513、515-516单元,M层02单元,1楼08-09单元。投资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兴红,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知春里2号楼B栋商铺103。法定代表人刘恩卿,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恩卿。申请执行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长森实业有限公司、刘恩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长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宏兴苑7栋复式706号房产,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工商、国土、车管、银行、证券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暂无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辛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