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山天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港中旅国际安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天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港中旅国际安徽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93号原告:黄山天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港中旅国际安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玉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山天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天湖公司)与被告港中旅国际安徽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港中旅安徽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天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伟、被告港中旅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中旅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天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票款89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采取先签单后付款的形式在原告景点消费。2016年4月13日根据双方对账,被告2015年全年在原告处消费欠付景点门票款89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尚欠的门票款,故诉至法院依法解决。港中旅安徽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事实没有异议;3、对欠付景点门票款的数字组成有异议,且原告诉讼的证据“对账单”盖的是公司财务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的“对账单”,虽然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公章,但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票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由公司的财务确认账务往来也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也未就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黄山天湖公司与港中旅安徽公司签订了“天湖景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黄山天湖公司接待港中旅安徽公司的旅游团队。2016年4月13日,经财务对账确认港中旅安徽公司尚欠黄山天湖公司门票款896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通过财务的对账,明确了债权债务,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黄山天湖公司诉求港中旅安徽公司立即支付景点门票款8960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港中旅国际安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天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点门票款89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港中旅国际安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