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王清与白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清,白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767号原告:张王清,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白光清,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张王清与被告白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清、被告白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白光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5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56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的206560元,系偿还2011年9月21日所借27万元借款的本金,故本案被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4344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王清偿还借款本金63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照本金27万元计算,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按照本金17万元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本金63440元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二、由被告白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王清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白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