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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宋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881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毛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宋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7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和孩子生病时被告不管不问,并非常漠视孩子,和这样无情无义、冷血的人再没有信心生活。经原告再三考虑,为了孩子和原告应得的尊重,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所述双方举行民俗婚礼登记领证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后在日常的生活中难免发生家务矛盾,被告也承认和原告没有多沟通,更不能看到因原告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双方均未有不良嗜好,相互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后,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民俗婚礼,2011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毛某甲,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孩子,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家庭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如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妥善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承担起相应的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的婚姻还是有挽回的余地。此外,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