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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564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20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6日,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二被告通过给付现金及以酒、饭票抵顶等方式按照月利率2.5%给付原告利息共计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应随时履行义务,则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认的被告按照2.5%已付利息49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则二被告将利息已付至2012年11月14日(49000元=100000元×2.5%×19个月+100000元×2.5%÷30天×18天)。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主张予以支持。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2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为90266元(100000元×2%×45个月+100000元×2%÷30天×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2.5%计算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266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二、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琸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