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库明军与梁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明军,梁金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697号原告:库明军,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梁金广,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原告库明军与被告梁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库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书写了借据,约定利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梁金广在限期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金广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库明军借款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库明军人民币贰万玖千元整(29000元)每月利息贰百玖拾元梁金广2013年11月10号”。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梁金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金广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库明军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9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梁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