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41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被告婚后语言、性格、志向不投,长期不与原告交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有家庭暴力行为。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因生气打架,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原告不得以租房居住至今,被告也未曾找过原告,导致婚姻破裂。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为遵化市依水现代城3号楼2单元503室住房一处,该房产由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10万元,共同装修及购买家俱、家电等花费7万元、交房领钥匙各项费用3万元,增值部分待评估后确定,婚后购买丰田雷凌车一辆,价值11万元,以上合计31万元,为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丙,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性格比较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没有要求原告净身出户,不许回家,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被告与原告是共同还房贷10万元,是花了11万元购买了丰田雷凌轿车一辆,装修购买家电、领房子钥匙花不了10万元,但这有从被告父母处拿的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主张: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1月28日被告打我,2016年6月4日双方生气,被告往外撵我,婆媳矛盾也比较严重,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自已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甲主张:我与原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两口子生气打架是正常现象,2015年11月28日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当天我同学请客吃饭,吃完后我去取车,孩子在后面喊我要跟着我去,我就跟原告说要她看着孩子点,原告说:“我要你干啥”,回家后原告还跟我争吵,是原告先挠着我,我就还手了,打了原告一下。2016年6月4日我下夜班,我鼻子不好吃抗过敏的药,比较嗜睡,我睡觉时原告给我打电话,我没有听清楚原告说的是什么,等原告下班后原告把我喊起来问我孩子和电动车哪去了,我说我也不清楚,我接着睡觉,原告又把我喊起来了,我们俩就吵起来了,双方没有动手;我妈一直和我们生活,并没有发生婆媳矛盾特别严重的情况,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庭审中,原告李某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子,双方虽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发生矛盾,但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娟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