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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49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琼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在途径祁阳县县城陶家岭加油站地段被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未成功,后对被告人周某某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现场抽取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信息单、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单;证人伍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