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长保与周茂国、周茂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保,周茂国,周茂平,颜景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586号原告:周长保(曾用名周长宝),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茂国,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周茂平,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颜景俭,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周长保与被告周茂国、周茂平、颜景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被告周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国、颜景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与同乡跟随第一被告干活,结算工资时第一被告欠我工资款6510元,经多次催要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与我及共同干活的同乡制定了还款协议,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但第一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多次领我到第一被告处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周茂平辩称,周茂国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周茂国系我亲哥哥,我是该欠款的担保人,但欠款应由周茂国偿还。被告周茂国、颜景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跟随被告周茂国干活,结算工资时被告周茂国欠原告工资款651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周茂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周茂国欠原告工资款651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与此同时,被告周茂国与原告及其同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周茂平、颜景俭提供担保。“还款协议”内容为“欠款人周茂国定于今年(阳历)3月10号前将所欠款项3万元归还,下余部分定于阳历7月20号前归还4万元,10月10号前归还2万元,元旦前结清。如反悔,不按程序办,由担保人可用抵压房屋、财产、庄稼的方式用来偿还,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欠款人周茂国(同时捺印)担保人颜景俭(同时捺印)、周茂平(同时捺印)。公元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见证人:颜世东、赵国红、颜世春、赵国忠、赵学清、周长保、颜廷金(以上见证人均捺印),说明:所有款项可按比例分配。”后被告周茂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周茂平亦认可欠款事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周茂国拖欠其工资65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周茂平、颜景俭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周茂平、颜景俭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周茂平、颜景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且该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最后一期2015年1月1日前,原告陈述每年春节都向被告催要,被告周茂平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周茂平、颜景俭应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茂平、颜景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茂国、颜景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茂国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周茂平、颜景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长保工资款6510元;二、被告周茂平、颜景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茂平、颜景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茂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