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XX、吴宝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XX,吴宝华,陈海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712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村镇银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怡静,该行员工。被告XX,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吴宝华,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陈海林,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XX、吴宝华、陈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怡静、被告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村镇银行诉称,汪维权、王秀芹因购货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约定最高借款本金为5万元,被告XX、吴宝华、陈海林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汪维权、王秀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陈海林未答辩。被告吴宝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该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其为汪维权、王秀芹提供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汪维权、王秀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汪维权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XX、吴宝华、陈海林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另约定在最高额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3月20日,被告汪维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86033%,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汪维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汪维权、王秀芹下落不明,原告放弃对其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丰村镇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成立。被告XX、吴宝华、陈海林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吴宝华、陈海林连带偿还原告民丰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290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吴宝华、陈海林连带给付(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