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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玉贤与陈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贤,陈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516号原告刘玉贤,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少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刘玉贤与被告陈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贤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去鲁山打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告大包大揽,说花多少钱有被告负责,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赔偿金的欠条。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并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书写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收麦时还清这笔欠款,现已逾期,请求被告陈少军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被告陈少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16日原告刘玉贤跟被告陈少军去鲁山县下汤镇干活,阴历2月28日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在下汤镇住院2天,后来去鲁山县医院住院2天,随后转到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出院就赔偿事宜,被告陈少军与原告刘玉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少军于2014年4月22日给原告刘玉贤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我叫陈少军,今欠刘玉贤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陈少军、2014年4月22日。”并口头说明是二次手续费和营养费。后原告刘玉贤多次向被告陈少军催要该款,被告陈少军未偿还。被告陈少军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书写了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我欠刘玉贤的钱,春节时还壹万元(¥10000.00)下余陆仟(¥6000元)2016年收麦时清完。(此条壹万陆仟元整即2014年4月22日所写的条)欠款人:陈少军、2015、8、27”。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贤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玉贤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协议书复印件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贤在跟被告陈少军外出务工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陈少军给原告刘玉贤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刘玉贤要求被告陈少军支付欠款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贤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