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军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王军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彦,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王军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豫J×××××号小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一审判决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车辆赔付责任,应判决车辆残值归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所有。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涉案车辆目前状况;未查清保险残值情况;认定三者损失不当。3、一审漏判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不当以及判决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王军彦辩称,涉案车辆已经维修,不存在残值问题;赔付给第三者的费用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王军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赔付三者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97元;2、由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0时许,平彦博驾驶王军彦所有的豫J×××××牌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西侧时,为躲避行人与路边南侧的路边石、树木相撞后车辆侧翻,又与停放在停车位的鲁济郎驾驶的豫J×××××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边石与树木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平彦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2日,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6)估鉴字第16H004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1、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11292元;2、该车配件残值500元;3、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约为97500元;4、该车维修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建议报废。受损车辆豫J×××××牌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6227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平彦博系王军彦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受损车辆具备上路资格。事故发生后,平彦博赔付的树木、路边石损失2500元及鲁济郎误工费4500元均系王军彦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7日0时许,平彦博驾驶王军彦所有的豫J×××××牌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西侧时,为躲避行人与路边南侧的路边石、树木相撞后车辆侧翻,又与停放在停车位的鲁济郎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边石与树木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平彦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予以确认。王军彦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结合王军彦鉴定意见书,受损车辆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97500元,因该损失已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6227元,王军彦主张车辆损失962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687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3、赔偿树木、路边石等损失2500元,结合路边石、树木受损的事实,且有相关收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4、赔偿案外人鲁济郎误工费,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豫J×××××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结合该车车辆使用性质及维修票据的签发日期,酌定误工费2000元为宜;5、施救费,系王军彦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7597元。王军彦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判决:一、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军彦各项损失共计107597元;二、驳回王军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另查明,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支出涉案车辆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王军彦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据与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及因该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理由正当。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对于第三者的损失认定证据不足,且对于涉案车辆目前状况未查清,未扣除车辆残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依据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以及王军彦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认定第三者损失,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对于涉案车辆残值问题,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可另行处理。另,一审虽未对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交纳的3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存在瑕疵,但因该鉴定费依法应由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故对判决结果不产生影响。一审按照裁判结果由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