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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04号原告:李某,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邱县古城营乡花台村人。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1,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邱县古城营乡西省庄村人。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侯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建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侯某2。××××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春季双方分居至今。另外,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衣柜二个,十铺十盖,原告与孩子其他衣物。被告侯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所述的她的婚前个人财产财产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J130430-2015-00137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J130430-2015-00137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侯葱葱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建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2。××××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全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衣柜二个,十铺十盖,原告与孩子其他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女儿,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其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飞飞的诉讼请求。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