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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兰东与沈孝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东,沈孝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995号原告:张兰东,居民。被告:沈孝义,居民。原告张兰东与被告沈孝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孝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沈孝义返还原告JZC350型搅拌机一台;3.被告沈孝艺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4.被告沈孝艺支付原告设备配件费342元;5.���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沈孝艺从原告处租赁JZC350型搅拌机一台并交押金600元,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口头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被告租赁原告搅拌机设备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且被告从原告处取走342元的搅拌机配件。被告沈孝义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孝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沈孝义从原告处租赁JZC350型搅拌机一台,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租搅拌机一台,每月1000元壹仟元,押金600元2015.4.14号沈孝义134××××1798”。原告张兰东亦在该证明上签字。被��沈孝义租赁原告的搅拌机后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因租金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沈孝义返还原告JZC350型搅拌机一台,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支付原告设备配件费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证明以及到庭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沈孝义从原告处租赁JZC350型搅拌机一台,有被告沈孝义为原告出具的租赁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搅拌机设备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张兰东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沈孝义至2016年9月一直使用原告的搅拌机,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为16000元(1000元/月×1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搅拌机配件费342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兰东与被告沈孝义的搅拌机租赁合同,被告沈孝义返还原告张兰东租赁物JZC350型搅拌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被告沈孝义支付原告张兰东搅拌机租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