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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丁国庆与江西创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庆,江西创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青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535号原告:丁国庆,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江西创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开发区梧桐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青俊,该公司经理。被告:陈青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丁国庆与被告江西创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创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青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庆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转条)、2013年3月6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70万元,总合计人民币260万元,有汇款凭证、借条为凭。借款利息均交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共计归还借款189万元,结欠借款本金71万元。依据2014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先归还本金,逐笔计算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共计结欠利息7872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97230元。经多次催收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011年1月12日汇款凭证2份、2011年7月5日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至2013年2月28日止向原告借款130万元;3、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4、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5、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元月1日开始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江西创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青俊未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转条)、2013年3月6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70万元,合计人民币260万元。事后,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12月底的利息,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先后19次归还借款本金189万元,结欠本金71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先归还本金,然后逐笔计算归还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本金71万元、利息78723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其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未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1.5分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创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青俊所欠原告丁国庆人民币71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为787230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5元,减半收取91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