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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石千万、施玉妹与花垣县排碧乡小龙洞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千万,施玉妹,花垣县排碧乡小龙洞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160号申请执行人:石千万,男。申请执行人:施玉妹,女。被执行人:花垣县排碧乡小龙洞电站,组织机构代码:72250472-9,住所地:花垣县排碧乡小龙洞。法定代表人:吴顺锋,该站站长。关于申请执行人石千万、施玉妹与被执行人花垣县排碧乡小龙洞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花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及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州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千万、施玉妹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花垣县排碧乡小龙洞电站支付石千万、施玉妹死亡赔偿金(含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571.6元;二、花垣县排碧乡小龙洞电站承担本案执行费1663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36元;三、花垣县排碧乡小龙洞电站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及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州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