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天华与何育芳、方冬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华,何育芳,方冬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25号原告:王天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育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冬双,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天华与被告何育芳、方冬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育芳、方冬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育芳、方冬双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何育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有被告何育芳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何育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拖欠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认为,被告何育芳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还款的法定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冬双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何育芳、方冬双未作答辩。王天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欲证明何育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王天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育芳与方冬双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何育芳向王天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王天华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利息按2.5分计。借款人:何育芳2013.12月20日。”后何育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6年8月11日,王天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育芳向王天华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有王天华现仍持有的由何育芳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王天华要求何育芳偿还该款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天华自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何育芳以个人名义向王天华借款发生在其与方冬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冬双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何育芳、方冬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何育芳、方冬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天华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何育芳、方冬双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