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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与高火均、梁美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高火均,梁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353号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廖之斌,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黄汉妙,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超,岑溪市大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火均,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美权,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与被告高火均、梁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超,被告高火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400元给原告;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0时52分,被告高火均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沿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新兴街由东往西行驶,在新兴街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碰刮到从桂D×××××号二轮摩托车下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查,被告高火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梁美权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火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疗住院治疗17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22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合计74400元。原告廖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4、岑溪市马路镇中心小学证明、岑溪市马路中学证明及学生报告册,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火均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522元是由其支付的,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扣减;2、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需1人护理,且是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1260.89元;3、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为宜;4、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需长时补充营养,以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情合理,应为510元;5、车主梁美权为桂D×××××号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火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证明高火均的身份;2、驾驶证,证明高火均具备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高火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4、发票,证明高火均支付了医疗费4521.9元给原告,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另外还支付了400元给原告。被告梁美权辩称,梁美权为桂D×××××号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本案中,其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美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赔付了医疗费4164.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承担,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我司积极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具体意见在庭审发表。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其公司已经向车主理赔了医疗费416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美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廖某对被告高火均、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火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主张4500多元与其公司理赔的医疗费有差额,其公司不再承担,且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该支持营养费;证据4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单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为学生,原告不一定是寄宿在学校,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6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证明内容称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10时52分,被告高火均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沿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新兴街由东往西行驶,在新兴街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被告高火均驾车碰刮到从桂D×××××号二轮摩托车下车的原告廖某,造成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火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廖某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所用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火均支付,且高火均已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6年6月17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廖某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廖某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廖某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岑溪市马路镇中心小学就读,从2015年9月至今在岑溪市马路中学就读。被告高火均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梁美权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高火均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碰刮到原告廖某,造成原告廖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火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火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高火均对原告廖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依法计为100元/天×16天=16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理应计为27071元/年÷365天×16天=1186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106元/天计90天依据不足,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5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55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被告高火均已支付,且高火均已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5372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37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55324元给原告廖某;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3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合共253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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