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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秦喜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喜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喜来,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喜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喜来及其辩护人吕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黎某甲(已判刑)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8月6日,将犯罪所得的价值3380元的苹果5S手机及价值930元的苹果4S手机、价值370元的三星手机卖给被告人秦喜来。2015年8月10日,黎某乙(已判刑)将犯罪所得���价值2400元的苹果5S手机、价值500元的华为手机卖给被告人秦喜来。被告人秦喜来在明知上述手机均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喜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喜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因鉴定意见在无实物情况下作出,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手机的价值。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5日19时许,黎某甲(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搭乘黎某丙(已判刑)窜至阳朔县高田镇遇龙河水厄底码头往胜地酒店约200米路段,将张某的背包抢走,被抢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350元。后黎某甲将上述手机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喜来,被告人秦喜来在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3380元。二、2015年8月6日20时许,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黎某丙窜至阳朔县县图腾古道景区大门往县城方向约50米路段,将易某、金某放在自行车前筐内的背包抢走,被抢包内有金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易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800元。后黎某甲将上述两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喜来,被告人秦喜来在明知上述手机均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涉案的苹果4S手机价值930元,三星手机价值370元。三、2015年8月10日19时许,黎记水(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搭乘黎永富窜至阳朔县十里画廊景区往高田方向距金猫出洞30米转弯处路段将杨某的背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后黎某乙将抢得的苹果及华为手机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喜来,被告人秦喜来在明知上述手机均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2400元,华为手机价值500元。综上,被告人秦喜来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三次,涉案金额共计758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秦喜来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喜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2008)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2)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6)桂032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张某、杨某、易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秦喜来的供述,朔价鉴(2015)133号��格鉴定结论书、朔价鉴(20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朔价鉴(2015)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喜来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喜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喜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喜来具有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之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实施了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亦可酌情从重惩处。对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在无实物情况下作出,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手机价值的意见,经��,本案的鉴定意见均由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据相关的书证依法作出,且(2016)桂0321刑初2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对涉案手机的价值予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喜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壮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昭昕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