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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旭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旭,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旭,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法定代表人:徐二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邓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旭一审诉称:2013年3月26日邓旭与科学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旭购买科学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33号1-1/2-3商品房,建筑面积64.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5,858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科学园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为邓旭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科学园公司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科学园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学园公司支付邓旭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493元。科学园公司一审辩称:按照邓旭与科学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即科学园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非为买受人即邓旭办理房屋产权证,且科学园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履行了约定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邓旭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法庭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邓旭与科学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邓旭购买科学园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33号1-1/2-3房屋,建筑面积64.85平方米,总价款为385,858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另查明:邓旭于2013年5月29日入住。科学园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备案。邓旭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邓旭与科学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科学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即在2014年5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科学园公司直到2015年10月12日才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科学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科学园公司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至其备案登记之日止,故对邓旭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科学园公司共计违约501天(2014年5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旭逾期办证违约金1933元(385,858元×十万分之一×501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邓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无证据。一审判决援引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科学园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购房发票、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上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上诉人迟至2015年10月12日才完成案涉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已违反上述约定。一审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计算至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的主张,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资料后,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而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