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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姚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姚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2798号原告:李伟,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姚传兵,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伟诉被告姚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李伟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伟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6)皖0422民初2798号原告:李伟,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姚传兵,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伟诉被告姚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李伟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伟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审判员刘树恒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