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建齐、XX琴与黄福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齐,XX琴,黄福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民初14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建齐,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甘洛县田坝镇挖夯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甘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XX琴,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甘洛县田坝镇挖夯村*组*号。被告(反诉原告):黄福伦,男,汉族,1937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甘洛县新市坝镇甘洛县塑料编织厂*栋*号,现住甘洛县田坝镇挖夯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建齐、XX琴与被告黄福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黄福伦在2016年5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6日,本案因案情复杂,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原告XX琴,被告黄福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齐、XX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碾磨房的地基使用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田坝挖夯村碾磨房是原告赵建齐爷爷赵以云的私人财产,1957年无偿纳入集体使用。包产到户后原告家一直找相关部门要求退还碾磨房无果,1985年原告赵建齐父亲赵德强被迫买回自己家的碾磨房。原告家不服,2007年原告和原告父亲赵德强到州、省和国务院办公厅上访,州、省、中央工作人员亲口对原告及其父亲赵德强说:只要碾磨房存在就该退还,有物归原主的政策。2015年原告父亲赵德强去世,原告赵建齐和兄弟赵建平、赵建禄、赵建明四人依法继承了该碾磨房的所有权。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至22日分别与赵建平、赵建禄、赵建明签订了《碾磨房屋基转让协议》,取得了碾磨房的所有权。2016年2月23日当原告准备在该碾磨房的地基上建房时,被告声称该碾磨房的地基有一半是被告买的,并将碾磨房的一半地基划线,阻碍原告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每月收入都在三千元以上,原本打算响应国家精准扶贫的政策,回家乡发展经济,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修建养殖用房,也无法外出打工,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福伦辩称,田坝镇挖夯村于1979年将原一个队分为两个组,即现在的挖夯村二组和三组。二组分得原来水冲式大磨及房屋一间半,三组分得水冲式碾子及碾房一间半。原告父亲赵德强于1985年8月8日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三组碾子及碾房一间半,二组分得的大磨及磨房一间半于1990年11月18日以225元的价格(折价225元,实收170元)出售给了被告,被告将该磨房交给了养子赵建康(残疾人)经营。原告称诉争磨房在合作化时期就系其家合法财产,包产到户后又从挖夯村集体购买、经营,并以工商登记资料加以证实该磨房系原告家所有。按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工商登记并不代表所有权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养子在经营磨房过程中,原告将磨房强行霸占,并于2010年将磨房私自卖给了甘洛县启明电站,将所得40000.00元补偿款私吞,并将被告购买的磨房拆除。本案经村、镇两级多次调解,田坝镇人民政府已对讼争磨房的所有权作出了答复,挖夯村二组一间半磨房及一层大磨属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碾磨房的地基使用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黄福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一间半磨房及一层大磨的赔偿款20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田坝镇挖夯村于1979年将原一个队分为两个队,即现在的挖夯村二组、三组。诉争磨房在分组后分给二组、三组。二组分得水冲式大磨一层及房屋一间半,三组分得水冲式碾子及碾房一间半。反诉被告父亲(赵德强)于1985年8月8日以1000.00元价格购买了三组的一间半碾房及大磨,二组分得的大磨及磨房一间半于1990年11月18日以225元的价格(折价225元,实收170元)出售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将此磨房交于养子赵建康经营,养子在经营磨房过程中,反诉被告将磨房强行霸占、经营。2010年5月反诉被告将属于反诉原告的磨房私自卖给了甘洛县启明电站用于改扩建,获得了40000.00元的赔偿款。反诉被告处置反诉原告的磨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所得40000.00元赔偿款应有反诉原告的一半即20000.00元。反诉被告私吞属于反诉原告的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2013年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反诉原告购买的磨房拆除,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赵建齐、XX琴辩称,碾磨房是赵建齐爷爷的私人财产,1958年合作化时无偿纳入集体,挖夯村集体无偿使用了几十年。反诉被告家既不是地主也不是富农,包产到户后有物归原主的政策,反诉被告家要求村集体退还碾磨房遭拒。1985年村委会及启明乡党委书记及乡长共同研究折价强制性将碾磨房卖给了反诉被告家。反诉被告家实际经营碾磨房还给工商局上了碾磨税。2010年10月27日田坝镇个别干部与原挖夯村干部殷长田、陈国富、李忠珍合谋欺骗反诉原告黄福伦并指使其侵害被反诉人家合法权益。因为有物归原主的政策,任何人都无权购买反诉被告家的碾磨房(包括反诉被告家自己),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附加材料》原件一份,证明碾磨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对此证据,被告认为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二组证据:王世龙、汪明发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1985年诉争磨房卖给了原告家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组证据:《田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挖夯村三组赵德强要求归还碾磨房和退还折价款申请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碾磨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第四组证据:《甘洛县集能公司启明电站改扩建工程影响赵德强家磨房、碾房取水的赔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集能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对此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证明了被告的反诉主张,且村委会已经申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第五组证据:越西县1955年颁发的《营业证》原件一份、甘洛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诉争碾磨房由原告父亲赵德强在经营。对此证据,被告认为《营业证》无法核实真伪,有《营业执照》不等于有所有权,且原告父亲确有一间半磨房;第六组证据:《碾磨房屋基转让协议》三份,证明原告四兄弟继承了磨房后,原告补偿了其他兄弟,获得了碾磨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七组证据:1989年8月2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碾磨房属原告家族财产。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八组证据:原告父亲赵德强1989年8月20日书写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磨房是合作化时交给集体,曾经要求退还。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信访材料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家曾因此事上访。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挖夯村村委会出具现金收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黄福伦购买磨房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挖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黄福伦购买挖夯村二组分到的磨房,村委会留存的票据原件丢失,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甘洛县集能公司启明电站改扩建工程影响赵德强家磨房、碾房取水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属于被告的磨房一并进行了处置并领取了40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表示该证据证明该磨房是原告所有;第四组证据:挖夯村委会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申明》原件一份,证明启明电站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村委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挖夯村村委会2011年6月4日出具《关于挖夯村原二队(木基生产队)、三队(来姑米生产队)磨房,石磨所属权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赵德强(原告赵建齐之父)购买原挖夯村3队(来姑米生产队)磨房一间半和一层大磨,被告黄福伦购买原挖夯村二队(木基生产队)一间半磨房和一层大磨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田坝镇人民政府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介绍》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磨坊权属多次发生纠纷,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田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挖夯村三组赵德强要求归还碾磨房和退还折价款申请的答复》、《田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镇政府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挖夯村三组赵德强要求归还碾磨房和退还折价款申请的答复”的通知》加盖田坝镇公章的复印件两份,证明田坝镇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答复磨房属赵德强不是事实,事实为双方各一半。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时任挖夯村村干部殷长田出庭作证,证明诉争磨房(属于挖夯二组的部分)是证人经手卖与黄福伦。对该证人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碾磨房1954年前属于原告赵建齐爷爷赵以云,在合作化时由赵以云折价275.00元带入了挖夯村下辖的一生产队,1979年该生产队分为挖夯村二组、三组。诉争碾磨房也一分为二,二组分得原来的水冲式大磨及一间半房屋,三组分得水冲式碾子及碾房一间半(后队长组织人员新做水车,将石碾更换为大磨)。1985年8月8日原告赵建齐父亲赵德强出资1000.00元(抵除原集体应付的折价款275.00元后,实交725.00元)从集体手中买回挖夯三组的磨房一间半及大磨一层。1990年被告黄福伦以折价225.00元,实际给付1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属于挖夯二组的磨房一间半及大磨一层并交给了其养子赵建康家经营。后甘洛县集能公司启明电站改扩建工程影响了诉争磨碾房取水,集能公司与原告赵建齐父亲赵德强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赵德强40000.00元,此款由原告赵建齐领取。现诉争碾磨房已经被原告赵建齐拆除。原、被告之间因碾磨房的所有权及集能公司的赔偿款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赵建齐、XX琴夫妻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碾磨房的地基使用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福伦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一间半磨坊及大磨的赔偿款20000.00元,并负担反诉费用。另查明,原告赵建齐因诉争磨房的所有权问题,多次到省、州、县上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建齐是否拥有整个碾磨房的所有权?首先,原告赵建齐、XX琴主张整个碾磨房归其所有的理由是该碾磨房在集体化之前属于赵建齐爷爷赵以云所有,包产到户后国家有物归原主的政策,因此该碾磨房应返还原告家,村集体将碾磨房卖给原、被告的行为,均属无权处分。关于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碾磨房归其所有的依据2007年11月12田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田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挖夯村三组赵德强要求归还碾磨房和退还折价款申请的答复》已被2010年10月27日田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田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镇政府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挖夯村三组赵德强要求归还碾磨房和退还折价款申请的答复”的通知》予以撤销。最后,原告赵建齐、XX琴出示王世龙、汪明发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赵建齐、XX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建齐父亲赵德强1985年8月8日购买的是诉争的整个碾磨房。综上,原告赵建齐、XX琴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福伦从集体手中购买了属于挖夯村2组的碾磨房一间半及大磨一层,并支付了价款,因此该一间半碾磨房及一层大磨所有权属被告黄福伦所有。甘洛县集能公司的赔偿款40000.00元是因为影响了整个碾磨房的取水而进行的补偿,该协议虽写的补偿主体是赵德强,但因为该碾磨房有一半是属于被告黄福伦,因此该补偿款应有一半即20000.00元是属于被告黄福伦。赵德强于2015年去世,原告赵建齐在庭审中陈述,集能公司的补偿款40000.00元由原告赵建齐领取。原告赵建齐占有属于被告黄福伦的补偿款20000.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黄福伦要求原告赵建齐支付一间半磨房及一层大磨补偿款20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建齐、XX琴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赵建齐、XX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福伦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赵建齐、XX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纪 勇审 判 员 木乃以不人民陪审员 戴 树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朝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