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国红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女,199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业涛。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2、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冯业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与其母王×(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怀柔区龙山御景小区内,因招揽装修生意与被害人张×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1、王×将被害人张×2打伤,造成被害人张×2右侧4、5肋骨骨折。经鉴定,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2015年7月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冯业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张×1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张×1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与其母王×(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怀柔区龙山御景小区内,因招揽装修生意与被害人张×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1、王×将被害人张×2打伤,造成被害人张×2右侧4、5肋骨骨折。经鉴定,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2015年7月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赔偿了被害人张×2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张×2对张×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冯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张×3、王×、刘×、翟×、许×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0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怀柔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病历手册复印件,110接警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冯业涛提出的被告人张×1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以及张×1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张×1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1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苗苗人民陪审员 李世国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