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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厦门鑫长龙广告有限公司与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长龙广告有限公司,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432号原告:厦门鑫长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75号之一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774474。法定代表人:杨习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中山街中山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95846330。法定代表人:施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厦门鑫长龙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鑫长龙公司)与被告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龙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习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龙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66.6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5729.7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龙翔公司与鑫长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龙翔公司将御龙湾住宅小区的环湖木栈道、木栏杆及钢结构栈桥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鑫长龙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80万元”等内容。鑫长龙公司如期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2月投入使用。2015年1月15日,鑫长龙公司与龙翔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为771228元。后龙翔公司未按约付款,扣除应预留的工程总价5%保修金,龙翔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72666.6元。根据合同约定,龙翔公司若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龙翔公司未作答辩。鑫长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书》(含附件施工图纸、报价清单)、《龙翔公司工程量清单审核意见表》、结算书、结算表、工程验收图纸、发票、龙翔公司名片各1份,工程现场照片4份,证明龙翔公司已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龙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鑫长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鑫长龙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与龙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验收图纸,可以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1月6日对讼争工程组织验收。《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意见表》及名片,可以相互印证龙翔公司与鑫长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作出了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龙翔公司将晋江御龙湾住宅小区的环湖木栈道、木栏杆及钢结构栈桥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鑫长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暂定总造价80万元;鑫长龙公司施工完后经龙翔公司验收和确认,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鑫长龙公司应在龙翔公司付款前提交等额的符合龙翔公司要求的发票;若龙翔公司不按时付款,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日向鑫长龙公司承担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1月6日,龙翔公司与鑫长龙公司组织对工程验收。2015年1月15日,龙翔公司向鑫长龙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71228元。2015年2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2015年2月2日,鑫长龙公司已付款56万元,尚欠工程款211228元。2015年2月3日,鑫长龙公司向龙翔公司开具了价值211228元的发票,但龙翔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尚在两年保修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应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鑫长龙公司要求龙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66.6元【211228元-(771228元×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鑫长龙公司与龙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鑫长龙公司完成施工,并依约向龙翔公司开具付款发票,但龙翔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鑫长龙公司可向龙翔公司主张付款及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鑫长龙公司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定幅度,本院予以支持。鑫长龙公司要求龙翔公司支付自其开票次日起(即2015年2月4日)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龙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长龙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阳审判员  戴晓燕审判员  陈艺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