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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与陈学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陈学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082号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74569-3。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龙港大厦六楼。负责人:杜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伦,男,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息烽县土储中心)与被告陈学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陈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县土储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房补款87329.9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9504.41元,共计96834.31元;2、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住房及门面,安置地址为息烽县小寨坝南山小区。现原告已建好安置房,于2013年9月24日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将位于小寨坝镇大干沟安置小区××E05栋×4号门面及该栋一单元×三层住房一套交付被告居住管理使用至今。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区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被告还应向原告补缴房款87329.9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房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缴清应补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房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房款为止,希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伦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是与政府交涉的,既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被告也要求原告给付山林款并退还扣被告的土地款,只要政府将这部分钱给被告,被告就愿意把所欠的房款付清,否则被告自己也没有钱,无法还清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屋因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被征占,于2010年10月21日与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南山小区为被告修建安置住房,双方在协议中对过渡期、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屋的价格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2年4月18日,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变更为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即本案原告)。2013年9月24日原告统建的房屋完工并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将位于小寨坝镇大干沟安置小区××E05栋×4号门面及该栋×1单元×3层住房一套交付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补缴房款87329.9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房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缴清应补房款,被告签收后至今未予缴纳。本院认为,被告陈学伦的房屋因息烽县小寨坝镇(高家坝地块)建设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项目需要被征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住房及门面房。原告按照协议修建房屋完工后,通知被告搬迁入住,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清应补房款,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873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下发催款通知后的宽限期内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双方虽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款逾期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学伦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山林款以及退还被扣土地款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学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房款人民币87329.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4日至还清房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陈学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