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德林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林,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838号原告:胡德林,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梦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鑫,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东沺3巷3号。法定代表人:贺天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胡德林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梦娇、张国鑫,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26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太原煤气化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从被告处购买了万柏林区气化街,2002年入住时,发现北边的热力站与所住房屋间距不足两米,严重阻挡房屋的光线与通风,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居住。为此,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至今未果。2014年曾起诉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得知万柏林区北面距离其它建筑物至少有6米的距离,但先建的北面热力站与住宅楼距离不足两米。1998年12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集资建房,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标的物属瑕疵物,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2014年起诉被告,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2015年、2016年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规划证,均被法院驳回。原告原系被告公司下属公司的职工,在1998年购买房屋属于职工福利房,原告没有达到分房的标准,这个房屋确实存在遮光的问题,原告购买时房款是较低的,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原告购买其所在单位被告下属的焦化厂位于太原市气化街的福利性住宅房一套,同年12月31日交纳了购房款,双方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其他事项。同年,太原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并规建证(1998)第4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该住宅楼。2002年原告入住上述住房至今,2012年1月9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之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位于该楼的北侧在该住宅楼建设前已建有换热站一处,换热站具有太原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该换热站与原告居住的住宅楼相距两米左右。2002年,原告制作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住房与供热站间距较近,造成住房采光不足,供热站噪音较大,给生活工作带来影响,要求调换住房、给予等级降低一次性退还购房差价。2014年,原告因与被告的相邻采光、日照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万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判决原告已提起上诉,现无二审结果。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与住宅楼相邻的换热站。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0107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1998年购买被告单位位于太原市气化街的福利性住宅房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二年。原告提供2002年制作的申请书,主张被告的负责人于2014年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签字承诺解决争议,形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处负责人签字的事实及签署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在其申请书上签字的人员情况,及签字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2014年开始中断,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争议,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是以相邻权纠纷为由,欲维护其物权,2016年起诉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为行政诉讼,虽然都是基于换热站与原告的住房间距2米左右的事实,但诉请的法律关系不一,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自2002年入住房屋发现存在采光、通风不足的情形,现在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胡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鹏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晓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