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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舒均湘与夏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均湘,夏应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061号原告:舒均湘,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种植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应成,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原告舒均湘与被告夏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均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应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均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应成返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夏应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舒均湘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夏应成故意将手机停机,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夏应成未作答辩。舒均湘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1页,证��被告夏应成向原告舒均湘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庆丰支行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1页,证明原告舒均湘于2015年4月30日支取现金9.2万元,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夏应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舒均湘提交的借条2份系书证原件,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夏应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被告夏应成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案外人印军志介绍向原告舒均湘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舒均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庆丰支行支取现金9.2万元,另筹集0.8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交付给被告夏应成。被告夏应成于借款当天向原告舒均湘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人处署名“夏应成”。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应成向原告舒均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舒均湘可以要求被告夏应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夏应成在原告舒均湘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舒均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舒均湘要求被告夏应成返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应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舒均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夏应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刘明华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