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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翟志诚与晋东风、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诚,晋东风,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575号原告:翟志诚,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晋东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海霞,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翟志诚与被告晋东风、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诚的诉讼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东风、李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晋东风、李海霞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晋东风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海霞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晋东风、李海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晋东风向原告翟志诚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晋东风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海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东风、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志诚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晋东风、李海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