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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银秀与代义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银秀,代义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671号原告:崔银秀,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义发,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银秀与被告代义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华,被告代义发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义发赔偿原告崔银秀的医疗费1714.7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36480元、误工费71178元、后期治疗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交通费2083元、住宿费412元、器具费760元、鉴定费3700元、营养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91231.7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代义发驾驶鄂M814**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仙桃市何李路驶往仙桃大道。21时许,当车沿何李路由北往南行至黄荆小区路段时,因向右避让行人,小轿车右前部与其同向行驶的由刘伟平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后座所载的原告崔银秀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崔银秀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代义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银秀及案外人刘伟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崔银秀自2014��1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和49天。2016年5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银秀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左股骨头坏死与2014年1月24日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有一定因果关系;3、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后续行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为5-7万/约15年左右翻修一次或据实赔付。被告代义发系鄂M814**号大众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代义发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崔银秀居住在仙桃市黄荆小区南2巷6里5号,系城镇居民;其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世界城左侧经营服装加工销售。被告代义发���称:1、对原告崔银秀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被告代义发已为原告崔银秀垫付医疗费59429元和护理费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崔银秀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崔银秀所举的证据三、四,能证明原告崔银秀住院治疗及其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崔银秀所举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崔银秀居住在仙桃市黄荆小区南2巷6里5号及其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世界城左侧经营服装加工销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崔银秀所举的证据六,其中:十一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714.70元,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500元;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器具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崔银秀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崔银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器具费76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被告代义发垫付的医疗费59429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崔银秀诉请的医疗费1714.70元,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71178元和护理费3648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62276元(31138元/÷12月×24月)和护理费31138元(31138元/÷12月×12月);其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4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后续行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认定为6万/次,计算至平均寿命年龄需置换二次,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83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诉请的住宿费412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崔银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40470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4707元。被告代义发为原告崔银秀垫付的医疗费59429元和护理费5000元,共计6442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原告崔银秀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代义发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银秀交通事故赔偿款3402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代义发的垫付款64429元。三、驳回原告崔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被告代义发负担6326元,由原告崔银秀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