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非法牟利,先后多次在泽掌镇程官庄村自己家中伙同买某某(已判决)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期间由程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和赌博用电脑,并在赌场内充当工作人员,在赌场内操作电脑、收钱、赔钱、记账、抽水,供赌徒吕某某、程某乙赌博,赌资额为十七万元,程某某从中获利两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非法牟利,先后多次在泽掌镇程官庄村自己家中伙同买某某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期间由程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和赌博用电脑,并在赌场内充当工作人员,操作电脑、收钱、赔钱、记账、抽水,供赌徒吕某某、程某乙赌博,赌资额为十七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新绛县公安局泉掌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在2015年8月4日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2.新绛县公安局泽掌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新绛县泽掌镇程官庄村村民,住本村。3.山西省新绛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程某某入所体检正常。4.新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2日,程某某因吸毒被新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5.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买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6.吕某某欠条两张,证实2013年8月21日,吕某某欠程某某4万元。7.杨某某欠条一张,证实2014年12月16日,杨某某欠程某某3万元。(二)证人证言:1.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泽掌镇程官庄村人。2013年5月份期间,程某某领着我到吕某某家中闲逛,当时吕某某在家中进行网上百家乐赌博。之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在吕某某家中参赌。之后几天,吕某某将我和程某某带到县城西关村买某某家中,我们三人在买某某家中参赌。从买某某家中回来几天后,程某某说他家也可以进行网上百家乐赌博,让我到他家参赌。之后的两个月期间,我陆续在程某某家中参赌10次左右,其中有两次是在北张镇一宾馆内。在程某某家中参赌期间,几乎每次都是他叫我过去的,程某某自己操作电脑、收钱、赔钱、抽水,有时买某某也在场,他负责给赌场提供赌分。在赌场参赌的除了我以外,还有吕某某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程某某家中参赌期间,我输了有10万元现金,还欠了3万元的赌债,后来程某某多次向我索要,还声称如果不还的话,买某某就会找我麻烦,最后因为害怕只好将3万元还给了程某某。2.吕某某讯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系新绛县泽掌镇程官庄村人,和程某某是表兄弟关系。2013年上半年,买某某在程某某家中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大约两三个月,在此期间我参赌十几次。在我参赌期间,由买某某提供账号和赌分,由程某某具体在赌场内管理账号,收钱、赔钱、抽水,买某某在场的时候,他自己负责记账抽水。参赌的人员除了我以外,还有程某乙和马某。在程某某家中参赌期间,欠了程某某4万元的赌债。3.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借了程某某三万元现金,我没有给程某某提供过百家乐的赌分。(三)被告人供述1.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份左右,买某某在县城西关村家中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期间,我和吕某某,还有同村的程某乙一起到买某某家中参与了几次网上百家乐赌博。之后,因为我们嫌去买某某家中参赌路途遥远,就不怎么去了。后来买某某提出在我家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让我在场子内帮忙操作电脑,偶尔帮忙收钱、赔钱,赌场所需的账号、赌资,以及参赌人员由他负责,每天给我800至1000元。之后,在两个月的时间内,陆续在我家开设赌场十次左右,参赌的人员有我、吕某某、程某乙,以及吴岭庄村的马某。买某某在我家断断续续开设赌场两个月左右,大概能开设十次,大部分时候买某某都在场,他提供账号和赌分,我能挣二三万元。我本人也参与赌博,当庭供述输了一两万。2.同案犯买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程某某家开设过赌场,用的是程某某家的电脑,参赌人员是程某某叫的。(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新绛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程某某的住处及车辆依法进行搜查。在房屋东侧我是发现笔记本两本,其中一本内写有“买某某2000,丑娃30000,国华20000等字样”,并夹有三张借条。依法予以扣押。2.新绛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笔记本及随案移送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冯 芳人民陪审员 袁淑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