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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飞龙与胡飞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龙,胡飞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510号原告:胡飞龙。被告:胡飞年。原告胡飞龙与被告胡飞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龙与被告胡飞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由经审理认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厂房、场地、房屋,赔偿原告厂房、房屋、场地租金。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父母将位于凉州区发放镇马儿村一组原面粉厂北围墙南至北车间南墙砖柱为南北界线,东至铺子南砖柱场地,房屋、厂间属北边场地,分给被告胡飞年所有,将北车间砖柱以南至住宅院子北墙,场地、房屋、车间属南边场地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从2015年11月至今将属于原告的厂房、房屋、场地占用至今,并出租厂房、房屋、场地、收取租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胡飞龙依据的赠与书不合法、侵犯被告胡飞年的财产权益,该赠与书涉及的财产并非胡太生及叶淑兰的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且原告胡飞龙对家庭财产出力较少,不应分配较多财产,原告要求我退还,我不予退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赠予合同1份,证明赠与人胡太生、叶淑兰将北车间砖柱以南至住宅院子北墙、场地、房屋、从北向南第二车间属南边场地赠与原告所有的事实。2、胡太生家庭经济财产明细基本情况分配1份,证明原告家庭财产分配的基本情况。3、畜禽养殖项目登记表1份,证明该面粉厂经扩建后变成养殖场的事实。4、武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及武威市发放镇面粉厂财务专用章一枚,证明该企业后归胡太生所有的事实。5、胡太生证人证言证实原凉州区发放镇面粉厂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其所有的面粉厂最北面的车间及房屋赠予被告胡飞年,从北向南第二车间及房屋赠予原告胡飞龙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面粉厂从2009-2014年的厂区状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证明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永嘉养殖场归被告所有的事实。3、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设施农业验收证1份,证明被告归还面粉厂贷款的事实。4、厂房租赁合同、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表及申请、利息收回凭证各1份,证明该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及贷款的事实。本院以职权调取胡文生、吴建标、王东年证人证言证实原凉州区发放镇面粉厂系1993年在原凉州区发放镇农具厂基础上修建,土地属于镇上所有,该厂在1997年由胡太生购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胡太生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认为面粉厂及养殖场系家庭共同财产,并非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认定事实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飞龙与被告胡飞年系亲兄弟关系。位于凉州区发放镇马儿村一组原凉州区发放镇面粉厂,系1993年在原凉州区发放镇农具厂基础上修建,并且占用一些闲滩空地,厂房及车间由入股人从银行贷款修建。1997年5月,该厂由原、被告的父亲胡太生以4万元价格购买,该厂现有车间4栋,面粉厂西侧从南向北有车间3栋,东侧最南面有车间1栋,最南面2栋车间有胡太生占有,北面2栋车间有被告胡飞年占有。面粉厂大门南侧有座东向西的房屋6间,北侧有座东向西的房屋6间,均有被告胡飞年占有使用。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父亲胡太生、母亲叶淑兰以该面粉厂北围墙南至最北车间南墙砖柱为南北界线,东至铺子南砖柱场地,大门北侧平房6间、最北面的车间1栋赠予被告胡飞年占有使用,将最北车间砖柱以南至住宅院子北墙场地、大门南侧平房6间、从北向南第2栋车间赠予原告胡飞龙占有使用。另查明,被告胡飞年自2012年经其父亲胡太生允许对从北向南第二间车间及面粉厂大门南侧座东向西平房6间进行维修,并将其出租至今,租金也由被告胡飞年收取。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赠予的房屋及车间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点:第一,本案争议的原面粉厂平房、车间是原、被告父母的财产还是原、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共有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面粉厂的房屋及车间是有原、被告的父亲胡太生于1997年5月购买,后来虽然被告对从北向南第2栋车间及大门南侧座东向西平房6间进行了维修,但从2012年至今的租赁费由被告收取,租赁费足以支付维修费,故该面粉厂内的车间及平房是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并不是他们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第二,原、被告父母的赠予行为是否有效,原、被告父母赠予原、被告的车间及平房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是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是有效行为,但对于该面粉厂内场地的赠予,因没有相关土地手续证实,是否有效本案不做处理。第三,本案案由如何定性,立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经审理认定该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综上,原告基于其父母的赠予而取得了车间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车间及平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面粉厂系家庭共同财产不予返还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之理由,因被告已经提前收取,且被告对争议车间及平房做过维修,该租金可作为维修费对被告予以补偿,不再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年返还原告胡飞龙位于凉州区发放镇马儿村一组原凉州区发放镇面粉厂内从北向南的第2栋车间及面粉厂大门南侧座东向西的平房6间。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飞龙与被告胡飞年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俞天福代理审判员  俞天聪人民陪审员  赵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