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某、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2016年6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2016年6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孙某某与刘某,4、李某,4、胡某,4(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沙坝地“苏某���酒吧喝酒,期间,李某,4用脚踢了靠近舞台的一张桌子,“苏某”酒吧保安朱某某上前制止,刘某,4与朱某某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酒吧另一保安王某(已被行政处罚)从旁边酒桌上拿了一个酒瓶打了刘某,4的头部,刘某,4与王某相互揪住衣领,杨某、孙某某见刘某,4被王某打伤,遂用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啤酒瓶碎片导致王某右侧脸部被划伤。经文某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于2016年4月26日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杨某、孙某某以及李某,4、刘某,4、胡某,4、杜某,4六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6000元,王某对杨某、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据、文某州医院病情证明、诊断证明、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4、胡某,4、李某,4、杜某,4、聂某,4、马某,4、余某,4、周某,4、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十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