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远福与谢赐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福,谢赐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972号原告谢远福,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被告谢赐成,男,重庆市黔江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谢远福与被告谢赐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唐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赐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远福诉称: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谢赐成先后承包酉阳汇升广场工地,庙溪烟草站工地,板溪某工地、麻旺某工地等建筑粉刷工程,需租用移动脚手架、万向轮等建筑机具物资,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9日被告谢赐成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租赁原告移动脚手架、万向轮、台板等用于该工程,其租价为移动架日/套2元、万向轮日/个0.5元、台板日/块1元。损失赔偿移动脚手架250元/套、万向轮40元/个、台板80元/块、拉杆60元/副、接头5元/个。被告合计在原告材料场地领取移动脚手架60套、万向轮52个、台板2块,《合同》第12条规定,乙方(谢赐成)按时(一至五日)向甲方(原告)缴清上月租金费用,超期限不交,甲方向乙方每日加收所欠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日止,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移动脚手架48套(其中有10套租金由童朝俊已付清),万向轮11个,台板一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移动脚手架12副、拉杆2.5副、接头53个、万向轮42个,台板2块,合同约定,未返还租赁物资按实际产生的时期计算租金,被告尚欠租金29264元,损失赔偿金5335元、违约金3000元,减已付租金3000元,合计金额3759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请: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两份。2、返还原告移动脚手架12副、拉杆25副、接头53个、台板2块、万向轮42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53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5335元。3、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6264元、违约金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赐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第一份《酉阳县远福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租用原告移动脚手架等用于被告承接的酉阳县汇升广场、板溪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材料清单等单据为准;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乙方归还完全部租赁材料时止;第三条约定:移动架损毁赔偿为250元/对、台板120元/块、拉杆80元/对、接头10元/个、轮子50元/个。第六条约定:租金的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退还材料当日止,每天按合同第三条所载明的材料租金单价标准计算,每自然月结算当月所产生的租金,乙方应该在次月15日向甲方缴清上月租金;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资使用后,乙方按合同第三条所载明的维护标准偿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保管不善、损坏、缺少等,造成租赁材料不能按原规格及数量退还甲方的,应按照合同第三条所载明的材料原件标准全额赔偿;第十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应于当日缴清所欠租金、维护费及赔偿金。所差材料如未缴清赔偿金的则应继续计算租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按时(即每月一至五日)向甲方缴清上月的租赁费用,超过期限不交,甲方向乙方每日加收所欠租赁总额1%的违约金,按逾期时间累计计算至付清为止,且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领取移动脚手架4套(租金为2元/天),8月13日领取移动脚手架4套、万向轮8个(租金为0.5元/天),8月20日领取移动脚手架5套。2015年3月9日领取移动脚手架4副(共有8个接头),3月22日领取短架子1副,3月24日领取万向轮4个,3月26日领取万向轮4个,4月8日领取万向轮4个,8月2日领取台板2块、万向轮4个、接头2个。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移动脚手架6副、万向轮8个,该单已结算,其中租金为1728元,损失赔偿为182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自认童朝俊(案外人)代谢赐成向原告偿还移动架22.5对(其中10套系原告与童朝俊之间的租赁,已结清)、拉杆22对、台板22块、坏架子半对、坏台板1块,差拉杆1对、接头20个,2015年6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万向轮3个。2014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第二份《酉阳县远福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移动脚手架、万向轮等用于被告承接的庙溪烟草站工程。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领取移动脚手架1.7米的21套、1米的5套、万向轮21个。2014年12月22日,被告返还原告1.7米的高架子21对、1米的矮架子4.5对、台板26块、长拉杆19对、短拉杆4对、接头53个,欠短架子半边、长拉杆1.5副、短拉杆1副、万向轮13个、接头31个。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谢赐成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租赁移动脚手架6副、万向轮8个的费用,其他租金尚未给付,本案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主张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其租金计算如下: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对于被告已归还的租赁物租金: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7日,租赁移动脚手架租金为4套×2元/天×75天=600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租赁移动脚手架租金为4套×2元/天×56天=448元,租赁万向轮租金为8个×0.5元/天×56天=224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7日,租赁移动脚手架租金为5套×2元/天×49天=490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5日,租赁万向轮租金为4个×0.5元/天×59天=118元。对于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计算如下: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的万向轮租金为8个×0.5元/天×647天=2588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的拉杆、接头等原告主张按一套计算,因该类租赁物系成套租赁,难以分开计价,根据本案情形,原告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租金计算为1套×2元/天×647天=1294元;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移动脚手架租金为4套×2元/天×494天=3952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移动脚手架租金为1套×2元/天×481天=962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万向轮租金为4个×0.5元/天×479天=958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万向轮租金为4个×0.5元/天×477天=954元;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的万向轮租金为1个×0.5元/天×406天=203元;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台板租金为2块×1元/天×348天=696元、万向轮计算为4个×0.5元/天×348天=696元。2014年8月9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已归还租赁物租金计算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租赁移动脚手架的租金为26套×2元/天×136天=7072元,租赁万向轮的租赁为21个×0.5元/个=1428元。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计算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归还万向轮租金为13个×0.5元/天×571天=3711元,未归还的拉杆、接头、架子等酌情按一套计算为1套×2元/天×571天=1142元。以上租金共计27264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3000元,还应支付24536元。本案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属实,本案无证据证实未归还的租赁物尚存,原告就其损失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租赁物原告主张移动脚手架0.5副×160元/副=80元、长拉杆1.5副×60元/副=90元、短拉杆1副×50元/副=50元、万向轮13个×40元/个=520元、接头31个×5元/个=155元及万向轮21个×40元/个=840元、拉杆1副×60元/副=60元、台板3块×80元/块=240元、架子0.5副×180元/副=90元、接头20个×5元/个=100元、移动脚手架5套×250元=1250元,以上损失赔偿费共计347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酌情支持违约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远福与被告谢赐成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酉阳县远福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谢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谢远福租金24536元、损失赔偿金3475元、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谢赐成负担,退还原告预交款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