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与潘啟祥、罗执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住所地: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号**层。负责人:罗显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玉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崔俊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员工。被告:潘啟祥,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罗执娣,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潘树伙,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黄转娣,女,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丘沛新,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潘木连,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玉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啟祥偿还借款本金14106.72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计至2016年8月8日止,利息为6887.15元;2、判决被告罗执娣对潘啟祥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对被告潘啟祥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期至2015年7月22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潘啟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啟祥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6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8709.13元。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潘啟祥。贷款发放后,被告潘啟祥从2014年6月23日起并未依约还款,计至2016年8月8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6.72元及利息6887.15元未归还。联保成员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执娣与潘啟祥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执娣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罗执娣也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期至2015年7月22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啟祥签订合同编号:4499922Q11307320926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啟祥以购买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6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8709.13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2013年7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潘啟祥。借款的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潘啟祥在《借据》上签名、打上指模后交原告收执。贷款发放后,被告潘啟祥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从2014年6月23日起并未依约还款,计至2016年8月8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6.72元及利息6887.1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潘啟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潘啟祥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6.72元及利息6887.15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潘啟祥归还所欠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潘啟祥在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潘啟祥与被告罗执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该认定被告潘啟祥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在共同财产内偿还;故原吿请求判令被告罗执娣对被告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是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对被告潘啟祥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啟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106.7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计至2016年8月8日止,利息为6887.1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二、判决被告罗执娣对被告潘啟祥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对被告潘啟祥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潘啟祥、罗执娣、潘树伙、黄转娣、丘沛新、潘木连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