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华与刘秀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刘秀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华,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秀政,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新,男,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刘秀政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秀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反诉原告)刘秀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573.39元,误工费17933.44元,护理费142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元,司法鉴定费(含毒物鉴定费、交通事故鉴定费)5400元,共计241205.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秀政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秀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政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刘秀政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反诉原告刘秀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9438.73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126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60972.37元的30%即48291.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述该事故同时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要求其赔偿。反诉被告王华辩称:同意赔偿反诉原告10%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秀政的质证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拘留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刘秀政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开发区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运公司门口处时,与顺行在前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秀政、王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秀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秀政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该证据,刘秀政认为王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申请鉴定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2、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2份,证明王华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住院38天,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后其又于2015年5月25日在该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缺损、去骨瓣减压术后,住院16天。王华共住院54天(38天+16天),共花医疗费138573.39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对该证据,刘秀政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3、身份证、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明王华系城镇居民,经王华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华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遗留颅骨缺损属于10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对该证据,刘秀政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认定王华自受伤之日的2015年2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5年9月27日误工时间为224天,误工费按王华主张的标准计算为17933.50元(29222元/年÷365天×224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4、户籍证明、身份证各2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王华受伤由其父亲王某甲与其姐夫钱某护理。对该证据,刘秀政认为钱某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王某甲系城镇居民,钱某个体经营聊城市东昌府区海上渔家时尚餐厅,其护理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该2人护理费共为13166.72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40294元/年÷365天×54天)。5、车票1宗,拟证明王华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该证据,刘秀政认为不实,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司法鉴定费单据、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毒物鉴定费单据、交通事故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毒物鉴定费1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1800元,共计5400元。对该证据刘秀政认为交通事故鉴定费应由交警部门支付,本院认为该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7、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王华之子王某乙系城镇居民,2011年8月6日出生,现年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18年-4年),生活费为12826.10元(18323元/年×14年÷2人×10%)。对该证据,刘秀政认为不应支持该费用,本院认为该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述王华的损失共为250363.71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刘秀政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告(反诉原告)刘秀政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华的质证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1、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2份,拟证明被告刘秀政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脑脊液鼻漏、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后转至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6天。刘秀政共住院18天(2天+16天),共花医疗费19438.7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对该证据,王华认为其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不实,本院认为该异议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经刘秀政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秀政因交通事故所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脑脊液鼻漏属于10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伤后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刘秀政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王华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其误工时间,但因刘秀政不配合查体无法进行被退回。本院认为刘秀政不配合查体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但可以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3、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侯某证明、山东省高唐县民天宾馆证明、山东汇通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刘秀政自2012年2月至今在城镇务工且连续居住,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王华认为不实,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秀政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其与王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同时互致对方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018.08元(29222元/年÷365天×300天),其残疾赔偿金为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元。身份证、户籍证明各2份,证明刘秀政受伤由其父亲刘某与其母亲闫某护理,该2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该证据,王华认为其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为12660.56元【42788元/年÷365天×(30天×3个月+18天)】。刘秀政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上述刘秀政的损失共为129640.17元。本院认为: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秀政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同时受伤,应当认定。刘秀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政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另行赔偿75%为宜。该事故同时造成刘秀政的损失由王华赔偿25%。王华的医疗费1385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1993.39元,由刘秀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131993.39元由刘秀政赔偿75%,即98995.04元。王华的误工费17933.50元,护理费13166.7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270.10元(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0元),共计102970.32元,由刘秀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华的司法鉴定费、毒物鉴定费、交通事故鉴定费5400元,由刘秀政赔偿75%,即4050元。因刘秀政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王华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秀政的医疗费194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018.08元,护理费12660.56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29640.17元,由王华赔偿25%,即32410.04元。刘秀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2970.32元,共计112970.32元;二、被告刘秀政另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995.04元,司法鉴定费、毒物鉴定费、交通事故鉴定费4050元,共计103045.04元;三、反诉被告王华赔偿反诉原告刘秀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32410.04元;四、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秀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原告王华负担514元,被告刘秀政负担4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反诉原告刘秀政负担166元,反诉被告王华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