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玉学与侯丽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学,刘运兴,侯丽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202号原告:黄玉学。被告:刘运兴,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侯丽莉,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兴(与被告刘运兴系同一人),与侯丽莉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玉学诉被告刘运兴、侯丽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学、被告刘运兴并受被告侯丽莉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运兴、侯丽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5000.00元;2.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借贷��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运兴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5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追讨拒不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刘运兴、侯丽莉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当时欠款的总额为欠条中载明的305000.00元没有问题,但已经陆续偿还一部分,经对账,尚欠279800.00元。另外该款项非借款,而是拖欠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玉学与刘运兴、侯丽莉为买卖合同关系,刘运兴、侯丽莉为夫妻关系。黄玉学经营水果批发商店,刘运兴、侯丽莉经营水果零售商店。2014年9月至2016年春节前,刘运兴、侯丽莉在黄玉学经营的商店陆续购买水果,经2016年3月22日双方核对账目,共赊欠货款305000.00元,并由刘运兴为黄玉学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出具后,刘运兴、侯丽莉陆续偿还货款,至起诉之日止,尚欠货款2798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黄玉学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黄玉学起诉时向刘运兴、侯丽莉主张的是返还借款,经庭审调查,黄玉学与刘运兴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的情况下,刘运兴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黄玉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定刘运兴欠货款的数额为305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中,黄玉学承认2016年3月22日之后,刘运兴陆续偿还货款25200.00元,尚欠货款279800.00元的事实。故,黄玉学主张刘运兴欠款279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黄玉学放弃对货款利息的主张,故对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另外,关于原告主张侯丽莉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经查明,刘运兴与侯丽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欠据”虽为刘运兴一人出具,但因该负债用于刘运兴、侯丽莉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刘运兴、侯丽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黄玉学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运兴、侯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玉学货款279800.00元.二、驳回黄玉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00元,由刘运兴、侯丽莉共同负担2749.00元,黄玉学负担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