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珊、卢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珊,卢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847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上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治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蒙俊,该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第一被告陈珊。第二被告卢建军。系第一被告丈夫。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陈信合)诉被告陈珊、陆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珊、陆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因被告陈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支付利息,我社于2016年7月13日书面通知陆建军,要求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欠我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3400元。以后的利息在结算时计付,但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提起终止合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卢建军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珊、陆建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共十张、《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三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二张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陈珊借款并由被告卢建军担保的事实;3、提前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13日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4、房他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卢建军用位于凤仪镇北苑社区五小区的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陈珊、卢建军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珊、卢建军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借款120000元、330000元,并由二被告用位于凤仪镇北苑社区五小区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两笔贷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6年7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卢建军要求偿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并对被告卢建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二被告120000元贷款结息至2015年5月10日;330000元贷款结息至2015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信合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信合提供的提前还款通知书上有第二被告卢建军的签字及手印,第二被告虽为本案的担保人,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该通知书内容被告陈珊也知晓。因二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规划借款本息;”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违约救济措施第(三)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信合要求陈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信合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卢建军与陈珊共有的位于凤仪镇北苑社区五小区的房屋对陈珊的三十三万元债权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在正安县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加上信合持有卢建军抵押房屋的房他证,信合主张对卢建军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珊、卢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8.969‰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二、由被告陈珊、卢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月利率8.969‰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三、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珊、卢建军抵押的位于凤仪镇北苑社区五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01924号房屋在330000元的额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陈珊、卢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