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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6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赵楠,彭英俊,陈芹,张贤斌,谢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6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2幢。组织机构代码:85558632-6。负责人高鹏,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36幢物资大厦九层。组织机构代码:15558026-5。法定代表人张贤斌,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9731-2。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3393-X。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559738-2。法定代表人彭英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彭根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王琪原,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彭英龙,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赵楠,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彭英俊,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陈芹,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张贤斌,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谢建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申请执行的与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赵楠、彭英俊、陈芹、张贤斌、谢建新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青华审 判 员  邓群生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伟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