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良俊诉何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俊,何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773号原告:李良俊,男,1934年1月6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何建康,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李良俊与被告何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原告李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向李湘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判后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给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家乡人,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李湘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条二张,一张100000元,一张1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4分,担保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则原告代被告向李湘偿还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并由李湘向原告出示了收款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建康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建康因工程急需资金向案外人李湘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分别出具了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湘人民币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月利息肆分,按月支付,即每月利息肆仟元。用于建房急需,借条期半年不误。此据。借款人:何建康担保人李良俊2015年3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湘人民币100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此据。借款人:何建康担保人李良俊2015年3月1日”。该借条、欠条上有原告李良俊的签名、有被告何建康的签名和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良俊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向案外人李湘偿还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李湘收到该款后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李良俊出示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良俊代何建康还来借款158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16月×3000.00元=48000.00元。(其中壹万元借条未写利息也就未算利息)此据收款人:李湘20**年7月1日附借条二张”。此收条上有李湘的签名和按手印。同时李湘将被告何建康向其出示的借条、欠条各一张交与原告李良俊。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双方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其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8000元的主张成立。原告诉请判后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自判决生效后计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其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良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58000元(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息止);二、驳回原告李良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维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