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102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某甲。(缺席)被告:欧阳某某(系被告欧某甲妻子)。(缺席)被告:欧某乙(系被告欧某甲之子)。(缺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欧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若不履行债务,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养殖生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同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欧某乙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欧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不按��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欧某乙为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欧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要求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二、被告欧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坐落于常宁市水口山办事处新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0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三被告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2370元,由被告欧某甲、欧阳某某、欧某乙��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