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岳琴,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181号原告:薛岳琴,女,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高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系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岳琴诉被告沈豪、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金高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沈豪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岳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33808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7时05分许,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驾驶员沈豪驾驶牌号为沪D6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大港路东900米处与案外人汤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薛岳琴、案外人汤某不负事故责任,沈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等;6、户口本复印件;7、代理费票据。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68.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6XX**大型普通客车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7时05分许,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驾驶员沈豪驾驶牌号为沪D6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大港路东900米处与案外人汤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薛岳琴、案外人汤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驾驶员沈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折,左侧第8、9肋骨内缘骨折)、胸腔积液(少量)。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岳琴因车祸致左胸第5-10肋骨折(计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后,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8.31元。另查明,牌号为沪D6X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零时至2016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04元。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表示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168.31元(其中包括饮食费2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及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扣除饮食费205元,原告医疗费核定为12167.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两被告认可(30天×4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上海明普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10%),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4221.3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薛岳琴、案外人汤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驾驶员沈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上海金高公交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岳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9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岳琴医疗费21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1582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1221.31元中的80%,计人民币16977.05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岳琴医疗费21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15824元、鉴定费2000元,计人民币21221.31元中的20%,即计4244.26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244.26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1168.31元,原告薛岳琴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3924.05元;四、原告薛岳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