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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太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莫小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太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莫小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744号原告:重庆太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4号C区9号。法定代表人:梁少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绍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莫小辉,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太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升公司)与被告莫小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莫小辉承担违约金一万元整;2、判令莫小辉支付车辆管理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莫小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太升公司与莫小辉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莫小辉将其渝××××号货车挂靠在太升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6年5月起,莫小辉一直未缴纳车辆保险费,未进行车辆年审,也未向太升公司支付管理费1800元。太升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莫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太升公司当庭举示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莫小辉(甲方)与太升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入户到乙方,车牌号渝××××,发动机号××××,车架号××××,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乙方对车辆享有管理权。甲方应按规定时间定时定点参加车辆年审,必须按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由乙方统一投保,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乙方缴纳全年12个月公司服务管理费,每年1800元,逾期不缴纳费用的,乙方有权收取每天50元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缴纳,乙方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为规范并保证合同履行,本合同违约责任金一万元,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该违约金。”重庆太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系太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5月30日,车牌号渝××××货车登记在太升公司綦江分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为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起,莫小辉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加车辆年检。本院认为,太升公司与莫小辉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莫小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的货车一辆,挂靠在太升公司名下,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太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莫小辉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太升公司要求莫小辉支付管理费1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莫小辉自2016年5月起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莫小辉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太升公司要求莫小辉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太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太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重庆太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莫小辉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琳惠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