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雷祖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祖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565号原告:雷祖友,男,生于1982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被告:陈应国,男,生于1952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董马乡龙里村民委员会龙宝村民小组28号。原告雷祖友与被告陈应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应国赔偿损坏我的甘蔗损失折合人民币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雷祖友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陈应国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委托其孙陈在发为其烧承包田中的草,但不慎烧到我种植的甘蔗,大约有4.8亩,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我乡甘庶站的站长张信怀、龙里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雷祖元及佐家塘村民小组组长郑元明调解,被告陈应国同意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我赔偿款。但赔偿时间到后,被告陈应国未主动赔偿,之后我多次向被告陈应国索要赔偿款,但其均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应国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火烧后的甘蔗由种植户自己处理,是指火烧后的甘蔗已经没有使用价值,由原告雷祖友自己销毁。现原告将火烧后的甘蔗又卖给糖厂,违反了我们的约定。若《调解协议》有效的话,我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必须把火烧后的甘蔗还给我。当时张信怀组织我们协商时,亩产、火烧甘蔗的面积都是估算的,甘蔗的价格是除去各项成本后按300元/吨的价格计算的。我们协商好后,龙里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雷祖元帮我们写的协议。我们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日,被告陈应国之妻叫陈在发(陈应国之孙)去烧位于巴依房(小地名)承包地的草,因火势蔓延烧到雷祖友在佐家塘种植的甘蔗。2015年1月5日,经董马乡甘蔗站站长张信怀组织雷祖友、陈应国、陈在发协商,协商过程中,经估算火烧甘蔗的面积为4.8亩、亩产为5吨/亩,甘蔗的单价为除去砍工后按300元/吨计算,火烧后的甘蔗由原告雷祖友自行处理。并约定对于陈在发因过错给原告雷祖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应国负责赔偿,原告雷祖友不得再向陈在发主张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由龙里村民委员会副主张雷祖元代原、被告双方书写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火烧甘蔗由种植户自己处理。2、损失面积4.8亩,共赔偿经济损失柒仟元(7000.00)正。3、种植户处理甘蔗过失方无权干涉。4、经双方协商经济赔偿时间定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5、如果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到期不付清,过失方应该负责全部法律责任。6、以上协议经双方阅读同意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陈应国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雷祖友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雷祖友现金柒仟元(7000.00)元人民币,赔款时间定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雷祖友将火烧后的甘蔗卖给糖厂,是否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张信怀调取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且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张信怀陈述:因火烧后的甘蔗,糖厂收购价格不一样,所以当天调解时就提出了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火烧后的甘庶由被告陈应国处理,双方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第二个方案是火烧后的甘蔗由原告雷祖友处理,双方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后陈应国选择了第二个方案进行协商。故《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火烧甘蔗由种植户自己处理”的含义,应为火烧后的甘蔗由原告雷祖友折价出售。故原告雷祖友出售火烧后的甘蔗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应国因其孙陈在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后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应国作为债务承担人,有义务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支付给原告雷祖友赔偿款7000元。被告陈应国拒绝履行债务时,原告雷祖友有权要求被告陈应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雷祖友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陈应国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雷祖友与被告陈应国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二、由被告陈应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雷祖友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应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时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