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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惠红与余上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惠红,余上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840号原告:肖惠红,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上禄,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惠红诉被告余上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被告余上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惠红诉称,2016年4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余上禄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S111线由珠海往石岐方向超速行驶至S111线南岐中路中山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适遇原告肖惠红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朗镇政府往富景花园方向借道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后被告余上禄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原告肖惠红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6月14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上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惠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602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02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从96101元变更为95867元,将赔偿总额由160244元变更为160010元。被告肖惠红辩称,代理人不清楚4月20日入院期间的医疗费1907元和2539.6元的发票,共4446.6元,应该是由被告缴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明显过高;误工费,原告是当地的农村妇女,很可能是家庭妇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生育情况和因误工导致的损失;医院的陪护费没有发票;护理费没有证明,没有证明其收入;交通费过高;拐杖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两次预付了6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借道行驶是本事故产生关键原因,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法院核定的损失应依据事故责任来分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5时10分许,余上禄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S111线由珠海往石岐方向超速行驶至S111线南岐中路中山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适遇肖惠红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朗镇政府往富景花园方向借道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肖惠红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后余上禄弃车逃逸。2016年6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上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惠红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告,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肖惠红遂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1.肖惠红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南朗医院及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9日,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958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肖惠红诉求按100元/天,住院50天);3.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4.护理费6900元(肖惠红住院50天,按120元/天计算,医院收取护工费900元);5.误工费24286元(肖惠红住院50天,医嘱休息72天,合计误工天数122天,事故发生前因肖惠红在中山市盛艺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按2016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一般地区年均工资72659元为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120元。以上合计134173.1元。事故发生后,余上禄支付了肖惠红6000元。又查,余上禄是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和侵权人应当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上禄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者,应当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余上禄与肖惠红在本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由余上禄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肖惠红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5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1867.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余上禄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91867.1元,由余上禄承担70%,即64306.97元。2.误工费24286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3230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余上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余上禄应赔偿肖惠红交通事故总损失为106612.97元。事故发生后,因余上禄支付了肖惠红6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余上禄实际支付肖惠红的赔偿款为100612.9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余上禄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上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612.97元给原告肖惠红;二、驳回原告肖惠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肖惠红负担652元(原告已预交1753元);由被告余上禄负担1101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