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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钱桂芳与钱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桂芳,钱小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098号原告:钱桂芳,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个体,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钱小卫,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钱桂芳诉被告钱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5日20时56分许,被告钱小卫驾驶皖B号轿车沿芜湖市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工山路,在左转弯过程中,右侧中后部与原告钱桂芳驾驶的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钱桂芳、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钱发友、钱发长、钱梓溪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钱小卫驾车逃逸,并于2014年5月8日被告公安机关抓获。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桂芳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钱小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000元。被告钱小卫先行支付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赔偿款22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钱小卫仅向原告归还12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钱小卫差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桂芳赔偿款10000元。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小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