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段桂琴与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桂琴,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桂琴,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王宏哲,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旖旎,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科科员。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桂琴因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桂琴,被上诉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傅旖旎、魏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桂琴于2016年1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某路某家园E区六户别墅规划设计图纸、审批手续、验收手续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关于通辽市某小区E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当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原告未收该邮件。另查明,原告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情况没有异议。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EMS邮寄回单。欲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送达了该答复。网上截图、有签字的EMS的快递单。欲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答复。原告提举的证据有EMS快递单。欲证明被告2016年1月1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号1052167369×××EMS快递单、共同建房协议书。欲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原告有关联性,被告已核实过相关信息。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将该答复向原告邮寄,原告未收取该邮件。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因被告已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附相关公开材料,原告不收取,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桂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段桂琴负担。上诉人段桂琴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即要求公开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某路某小区别墅规划的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审批手续、验收手续、施工许可证信息。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决不公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16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递了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但上诉人未接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于2016年2月2日将被上诉人诉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被上诉人向法院作出了“关于对通辽市某小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此答复不是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原审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根本未向上诉人投递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递的公开信息信件,而扎旗法院一切都采用了该投递证据,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得到被上诉人投递的政府信息信件。有通辽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证明及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因收件人的地址不详,无法投递被退回原址。原审法院未认真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让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段桂琴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通辽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3、网上下载的关于住建委的行政职能材料一份;4、商品房销售面积核定认证书一份;5、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因原审中未提供的证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即答复(附件)、EMS邮寄回单及快递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0日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月25日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附相关政府信息材料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未收取该邮件,但未收取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未给答复或未提供信息。而且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选择的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快递和自行领取三种方式。被上诉人采取快递邮寄方式送达相关信息材料也符合其要求。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行初15号行政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段桂琴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褚东权审判员 荣 贵审判员 盖蓬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